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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范某某等四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某某某某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25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起,被告人庄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三人以某某科技公司为掩护,由张某某联系手机卡运营商购买空白手机卡,范某某、张某某通过免费发放洗衣液的形式,利诱当地村民通过开卡机进行手机注册开卡,同时获取了开卡人公民个人信息。开卡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将村民不用的卡连同办卡人信息交回公司由被告人庄某某保管。被告人庄某某利用已注册的手机卡通过猫池、卡池等设备在各大电商平台进行大规模网络支付宝账户注册,并利用所获悉的公民身份信息对支付宝账号进行实名认证。被告人庄某某将所获取的以及从外地收购的支付宝账号(连同支付宝账户、密码、支付宝所实名认证的个人公民信息)以每个45元价格在网上出售。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要负责联系当地营业厅收购空白卡并安排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附近寻找村民开卡。开卡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获取营业网点的佣金以及开卡的消费券和注册app的新人奖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庄某某出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不知情。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获利2万余元。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获得工资4千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参与开卡并获取开卡人的个人信息,但在开卡过程中有移动、联通等营业网点的委托书,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庄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知情。对于庄某某出卖公民给个人信息,双方无直接的意思联络。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获取营业网点的佣金以及开卡的消费券和注册app的新人奖励,并未获得庄某某出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利益分成。张某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为庄某某提供了帮助,但其主观上没有实施该犯罪的故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该行为应当不属于非法提供的情形,虽然对被告人庄某某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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