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2********,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11月22日将本案交由我院管辖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公司为了中标上海市青浦新城一站大型居住社区新建**路初中工程项目,公司副总经理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指使公司市场部经理戚某某联系*甲公司、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帮助陪标。并利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浦发银行账户,向上述公司银行账户汇入竞标保证金。**公司后以人民币7313万余元中标该项目。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施某某、王某某、夏某某、佘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公司均参与了**路初中工程项目陪标的事实。
2.由同案关系人戚某某签字确定的12家单位名单证实,该些单位为陪标单位的事实。
3.相关标书、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实,**公司中标**路初中工程项目的事实。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资金流水证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竞标保证金至各陪标公司账户的事实。
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公司共转账960万元至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6.**公司提供其公司的相关材料、奖状、证书及公示等书证证实,**公司的纳税情况、多次获得荣誉的情况及中标的青浦新城一站大型居住区新建**路初中项目评为2017年度上海市文明工地,上海市建设工程绿色施工样板工程及获得白玉兰奖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同案关系人戚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和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进行串通投标的事实。
11.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作为海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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