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伍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伍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24线142KM+932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伍某某相撞,致被害人伍某某摔倒在地,电动自行车倒在伍某某身上,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按照伍某某的要求将电动自行车扶起推向路边时,被害人伍某某遭到任某某驾驶的苏NE****号小型轿车、周某某驾驶的苏NV****号小型轿车等多辆车辆碾压,致被害人伍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报警后逃逸。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任某某负次要责任,伍某某无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伍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已与被害人伍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伍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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