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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07时4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镇**省道与**路灯控路口左转弯向东时,该车前部左半边与从**省道南侧进入道路后在东边人行横道线西侧由南往北通过路口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通过灯控路口时观察路面动态不细,遇光线耀眼视线受阻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当事人邢某某从路外进入道路后驾驶自行车通过路口时对路面车辆行驶动态观察不充分,未能按照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确保安全。当事人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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