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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制造毒品案)_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藤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5********,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快递员,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 年3月1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龙圩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邱纪洪,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恭云、吴文良、李明谕、黄炜文、吴某甲、吴某乙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梧州市龙圩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5日梧州市龙圩区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案退回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补充侦查二次。

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份开始,莫恭云、李明谕、吴文良、黄炜文(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梧州市**区火车站附近***的养猪场和***位于藤县**镇**村的老屋制造邻氯苯基环戊酮(简称邻酮)。2019年1月27日,梧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藤县**镇**村***老屋抓获莫恭云、黄炜文,现场扣押了邻氯苯基环戊基酮49.32千克及溴素等物品。在莫恭云在制造邻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庄某某传授制造邻酮的方法给莫恭云。

经本院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藤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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