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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8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驾驶鲁B7****号牌的北京牌普通小型轿车行驶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与海曲路交汇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开展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鉴定报告;(3)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开展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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