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6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国**银行**分行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于2020年5月4日22时01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9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康路交汇处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贾某某证言;
(三)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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