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饭店保洁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街**组,现住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大道一出租屋。2002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通化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和朋友王某某等3人在海口市美兰区**镇**大道**店喝酒。当日4时20分许,喝酒结束后庄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着王某某去往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大道**饭店吃早餐,途径下港路、桂高路、兴洋大道。当日6时许,吃完早餐后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王某某去往桂林洋经济开发区**村。6时12分许,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右转进入昌洋路后,与逆向行驶的号牌为琼A7****的垃圾清运货车发生刮蹭,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庄某某右腿擦伤,随后垃圾清运货车驾驶员吴某某报警。交警到场后依法对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05.8mg/100ml。随后民警将庄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
经鉴定,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因庄某某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而垃圾清运货车驾驶员吴某某逆向行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庄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涉案电动三轮车属性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庄某某对犯罪现场、涉案车辆进行进行指认、吴某某辨认庄某某的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从庄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类型、案发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综合判断,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性较小且未发生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庄某某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庄某某行政处罚,扣押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何方雄
检察官助理:郭婷婷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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