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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23时许,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泉州市洛江区万虹路万安中化加油站路段出发,经万虹路新南路口掉头后行驶至万安恒大翡翠华庭楼下辅道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9.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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