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闽A2****号轻便两轮摩托车,从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夜市行驶至南曹村红绿灯路口时,与一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某甲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随后沿江阴镇南港大道继续行驶至南港大道与高速引线交叉路口时,与陈某甲再次发生口角。经陈某甲报警,公安民警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轻便两轮摩托车;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指认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自愿接受交通志愿服务考察,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规定得分的交通志愿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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