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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镇**号,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2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处,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属醉酒。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接民警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实本案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状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事实。

4.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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