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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潍坊市坊子区人,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村**排**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现代轿车沿健康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街与高二路东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庄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2、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现场查处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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