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镇**苑**号**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乡**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本市滨湖区饮酒后,驾驶苏BK**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山区**镇**路**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庄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抽取庄某某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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