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22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酒后驾驶浙J7****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石塘镇朝阳路与北沙路路口时,与蔡某某驾驶的浙J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现场向出警交警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现已赔偿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呼气测试记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4.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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