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T****号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本市坎门街道解放南路53号前路段时与肖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明知肖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后被出警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经认定,其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