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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福建省**职业资格注册中心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梯**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22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涵洞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8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血样送检,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档案、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材料、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与实验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查获、抽血照片;

6、其他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庄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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