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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诉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幢**单元**室。现为连城县****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副**技术总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6月25日至7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2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由连城县**镇**路往**路方向行驶,行至连城县**镇**路**路段被连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7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到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期间被带至连城县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2018]醇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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