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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87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5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庄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庄某某,听取了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2时25分,庄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固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颍上路交口西南角停止时,遇李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李某某未注意安全驾驶,牵引车碰擦到摩托车。庄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被送至武警安徽省**队医院抽血检验。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20mg/100ml,且没有相关从重情节,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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