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刑不诉〔2024〕24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10208****,*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镇**大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镇**小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9月1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为办理信用卡,将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18100919********)、手机卡等通过快递邮寄给他人刷流水,为网络犯罪转移资金提供帮助。2023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上述银行卡转账单边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83.96万元,其中包含被害人王某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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