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传统渠道业务员,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犯罪嫌疑人庄某某在担任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传统渠道业务员期间,利用其主管粮油部B车辆销售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公司政策通过虚报销售数量的方式套取折扣款,挪用公司资金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经审计,庄某某销售货物申报数量多于实际销售数量的单品共计22项,挪用折扣款共计124870.69元。2019年1月18日,庄某某全部退还其挪用的公司资金,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劳动合同、销售明细、冲差明细、仓库销售单、促销活动申报审批单、庄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犯罪数额为124870.69元,刚达到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情节轻微,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还其挪用的资金,获得公司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庄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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