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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含认罪认罚)_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于 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在本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家中,因故将田某某鼻子打伤,田某某将庄某某右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鼻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庄某某耳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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