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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00195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伟、方歆,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6时许,在徽州区**镇**村**号门口,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其农田边的水沟里做拦水坝往其农田里灌水。在旁边菜地里做事的洪某某看到后,认为庄某某做的拦水坝会导致其菜地里的油菜籽被淹,遂与庄某某发生争吵。洪某某的大儿子汪某某在家中看到两人争吵,遂赶到田里并劝洪某某回家。在此过程中,庄某某与汪某某发生争吵,争吵时庄某某用锄头挥了汪某某右小腿一下。随后汪某某和洪某某就上去抢庄某某的锄头,最后庄某某将锄头丢在地上并离开。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庄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随卷宗一起归档保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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