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3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天津**讲师,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楼**门**号,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三条石公交车站附近,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双方同时倒地,庄某某的身体压在冯某某身上,致冯某某右脚踝受伤。案发后,冯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庄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外伤致:
1、右三踝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
2、胫距关节脱位,鉴定为轻伤二级。
3、右踝韧带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4、右踝外侧皮肤瘢痕,鉴定为轻伤二级。
5、右踝内侧皮肤瘢痕,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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