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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2********,土家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保险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年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姐姐庄某乙与丈夫侯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伴有肢体冲突,庄某乙遂报警,二人来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南庄坪派出所,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接到庄某乙电话后也赶至南庄坪派出所一楼大厅,其认为被害人侯某某殴打了姐姐庄某乙而气愤,遂动手打了侯某某鼻子一拳,导致侯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收条等;

2.证人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7.试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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