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955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乐清市**镇**村炸鸡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庄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江某某头部、鼻部等,致使江某某额部皮肤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江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11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赔偿38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已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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