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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6********,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20年7月8日凌晨5时许,林某某(已判决)在芗城区天下广场古之味遇到其朋友黄某乙,林某某未经黄某乙同意将其拉到古之味门口欲带其去下一场喝酒时,遭到被害人宋某某的阻挠。林某某、黄某丙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庄某某也一同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致其受伤,黄某乙上前劝阻时被林某某打了一巴掌。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S5(骶椎)椎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林某某、黄某丙、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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