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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2********,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庞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4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仙丘铺村仙二村,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后庄某某将庞某某推到在地,至庞某某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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