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因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高州市**镇**村与刘某某因为土地问题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庄某某用锄头打伤刘某某左手手臂及左边屁股部位,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为邻里纠纷,而庄某某为初犯并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具有有刑事和解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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