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集团有限公司**煤矿**科电工,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2日1时40分,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与彭某某、曲某甲在鸡西市鸡冠区**歌厅门口和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用木板击打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彭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撕打,彭某某踹到被害人刘某某腿部,庄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扑倒在地,致被害人刘某某腿部受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系“右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下肢挫伤,右手拇指开放伤,头皮裂伤,左耳廓开放性损伤”,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恒山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曲某乙、汪某某、鄂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经过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真切悔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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