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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2********,汉族,初中毕业,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1时许,在通州湾示范区**镇**村**组被害人黄某某家一楼东面厨房内,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与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揪扯在一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用左手勾住黄某某脖子,用右拳击打黄某某的左眼附近及后脑勺数拳,后双方被黄某某的母亲陈某某拉开。拉开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又用手抓被害人黄某某脸部。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黄某某鼻根部左侧、左眼内眦部皮肤挫伤,左面部4处皮肤擦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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