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晋江市**镇**村一在建工地,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咬伤被害人姜某某的左耳朵,致其左耳廓缺失。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左耳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收条、谅解书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及被不起诉人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_2019年11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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