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8********,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经过本区山腰街道泉港会议中心地下停车场出口处路段时,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车头储物槽内的红色苹果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8元)盗走。
另查明,2020年10月17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在本区**街道**村8*号抓获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同时扣押被盗的手机,同日被害人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0月22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将被盗的红色苹果11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的苹果11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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