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3********,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去至蓬溪县赤城镇横街子一猪肉铺,将桌子上的一部金黄色OPPO手机盗走,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2、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去至蓬溪县赤城镇真诚养生馆内,将店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3、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去至蓬溪县新会镇川江村6社,将王某某的四只土鸡盗走,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2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2019年12月1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患有中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9年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