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严晓芹,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许,在沭阳县耿圩镇耿圩街**洗浴城女浴室内,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窃取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板凳上的黑色OPPO Reno3 5G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14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经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