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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20〕Z198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现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骆彦,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在南山区**城**园工地做装修工时,发现附近工地放有一些电线没人看管。庄某甲产生盗窃电线的念头,于是,先联系上收买电缆线的一名男子,约好盗窃得手后在龙华区大浪附近销赃。同年4月1日18时许,庄某甲准备了一个背包,来到南山区**城**园**栋工地。将一捆捆电线放进背包里,一次装五六捆,将电线偷离现场,放置在附近的路边先藏起来,然后又返回现场,来回偷了四次,共盗窃了二十二捆电线,之后找来一辆车, 将盗窃得手的电线运到龙华区,以3100的价钱与约定的男子进行交易,其中有三捆还藏在路边,案发后被缴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772元。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于2020年7月17日赔偿被害人损失现金人民币3772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真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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