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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8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至同月23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福清市渔溪镇凯景19号楼地下车库,先后四次从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车库的闽******两轮摩托车上,盗走共计细支云龙香烟18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驾驶证、行驶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一个黑色钱包、驾驶证、行驶证并已发给被害人林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被盗细支云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70元。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福清市渔溪镇凯景又一城19号楼地下车库被民警抓获。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7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自述书、谅解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1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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