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桃源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路**号,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苑**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多次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路**号**超市盗窃超市商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15日早上9时许,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来到**超市,盗走超市内商品1盒豌豆、1块猪筒子骨、2个白萝卜。经鉴定,被盗商品价值为36.3元人民币;
二、2019年11月22日早上9时许,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来到**超市 ,盗走超市内商品7个冰冻鸡翅翅中、1条乌鱼。经鉴定,被盗商品价值为54元人民币。
三、2019年11月23日早上9时许,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来到**超市,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超市内商品半根猪蹄、1块猪排骨、3个大蒜、1包生姜、4个苹果。经鉴定,被盗商品价值为103.6元人民币。
四、2019年11月24日早上9时许,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来到**超市,盗走超市内商品半只鸭子、4个苹果、1盒豌豆。经鉴定,被盗商品价值为51元人民币。
五、2019年11月25日早上9时许,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来到**超市,盗走超市内商品2个苹果、4个红薯、1块猪筒子骨、半只兔子。经鉴定,被盗商品价值为98.5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盗窃离开超市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向**超市赔偿35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
2、 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现场笔录;
5、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