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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秀英区**村第**组**号。因实施本案盗窃行为,于2019年10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英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口市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看到海口市第**人民医院门口**车站旁的一辆灰色电动车钥匙孔内插有车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停放在海口市琼山区**路**街原**幼儿园内。同日21时许,庄某某回到原**幼儿园内准备将电动车开走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被盗小牛牌电动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案发后,被盗小牛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另查明,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被盗电动车及时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庄某某在实施本次盗窃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张维青

                               书  记  员:林春苗

                            

2020年4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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