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现住襄阳市襄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通过招商引资进驻襄阳市的****(湖北)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了襄阳市襄城工业园区**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该污水处理厂工程占用**镇*甲村、*乙村、*丙村土地共计110余亩。工程初期,时任**公司**裴某某将该工程修筑大门和围墙的项目承包给**镇*甲村村民袁某某(已死亡),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此事引起时任*乙村**李某丙(另案处理)和*丙村**李某丁(另案处理)的不满。
为达到抢夺工程的目的,李某丙与李某戊、李某丁在李某乙家中,合谋组织人员前往污水处理厂工地暴力阻拦施工。2009年5月22日,李某乙出资并指使李某己、李某癸至**镇购买了20余把铁锹,李某乙将锹把刷上红色油漆方便辨识。当日上午,李某丙前往李某乙家中告知李某乙污水处理厂工程已开工。李某乙和李某癸纠集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等10余人在李某乙家集合,每人从李某乙家拿了一把铁锹后集体前往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此时,李某乙接到李某丁电话,李某丁让李某乙到余家湖李刘集十字路口迎接他请的弟弟李某甲及社会闲杂人员庄某某等十余人,帮助争抢工程,李某乙便在现场借了一辆摩托车将李某甲、庄某某等人带到建筑工地。到达工地后,李某乙等人喝令现场施工工人张某某、曾某某等人停工,并要求见其老板。张某某将情况电话通知了袁某某,不久袁某某纠集胡某某、康某某、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携木棒、粪叉、砍刀等作案工具赶到现场。庄某某和袁某某交涉后,李某辛上前将袁某某拽倒在地,双方人员见状持铁锹、粪叉、木棒等工具互砍。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李某戊用铁锹将康某某砍伤,莫某某用粪叉将李某乙戳伤,双方斗殴持续近十分钟,参与斗殴及围观人员达100余人,造成袁某某一方的康某某轻伤二级,袁某某、胡某某轻微伤;*乙村一方李某庚、李某A、李某乙三人轻伤二级,李某辛轻伤一级,李某壬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是该案的组织者;李某庚、李某己、李某癸、李某辛、李某戊、胡某某、康某某是该案的积极参与者;李壬某甲和庄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斗殴,但他们起到了助威壮胆的作用,也应是该案的积极参加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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