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9********,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系宁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州路兰铁二段**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启,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系宁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宁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长期流转形式取得位于习岗镇红旗村的土地,2016年4月,宁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流转的土地租赁给贺兰县**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租期5年。2016年5月,贺兰县**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与宁夏路桥京藏高速公路改扩**合同项目(简称宁夏路桥**项目)**部签订《临时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书》,宁夏路桥**项目部临时租用该部分土地用于临时生活生产用房,砼拌合站、梁板预制场建设,钢结构大棚、料仓建设等。2019年5月,宁夏路桥**项目工程结束,按照临时用地的规定,在项目结束后需要对临时使用的土地进行复垦复耕。经协商,由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负责拆除该临时用地地面上的钢结构大棚和料仓。
2019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与无高空从业资质人员丁某某、马某某商定拆除宁夏路桥**项目的钢结构大棚和料仓,并口头约定价格和结算方式,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备案等规定。2019年6月2日6时许,丁某某、马某某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其已经组织张某某等五名工人准备进行拆除料仓,在拆除作业过程中,张某某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经贺兰县应急管理局认定被害人张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高处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宁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庄某某未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系间接原因。
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作为宁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没有将拆除高空作业的钢结构大棚、料仓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人员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情节,无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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