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6日中午,马某甲、尹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高某某家吃饭,马某甲安排高某某请七八个搬运工和几辆车到**拉货,高某某叫了七个搬运工,并叫了刘某某驾驶自己的云D***** 货车,张某某驾驶自己的云F*****货车。同时,马某甲安排其小舅子马某乙和表弟庄某某分别驾驶马某乙的货车云A*****和面包车(拉搬运工),一起到**转移烟丝及烟叶,原计划将施某某家仓库囤积的烟丝转移完再转移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等几家仓库内囤积的烟丝及烟叶。在砚山县**镇****号施某某家仓库搬运烟丝时被查获,囤积的烟丝净重30040公斤,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969700. 00 元;在查处时另有7081.6公斤烟丝已上车装入张某某驾驶的云F*****货车上准备拉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64300. 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认定庄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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