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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9********,回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1025日已告知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不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6日中午,马某甲、尹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高某某家吃饭,马某甲安排高某某请七八个搬运工和几辆车到**拉货,高某某叫了七个搬运工,并叫了刘某某驾驶自己的云D***** 货车,张某某驾驶自己的云F*****货车。同时,马某甲安排其小舅子马某乙和表弟庄某某分别驾驶马某乙的货车云A*****和面包车(拉搬运工),一起到**转移烟丝及烟叶,原计划将施某某家仓库囤积的烟丝转移完再转移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等几家仓库内囤积的烟丝及烟叶。在砚山县**镇****号施某某家仓库搬运烟丝时被查获,囤积的烟丝净重30040公斤,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969700. 00 元;在查处时另有7081.6公斤烟丝已上车装入张某某驾驶的云F*****货车上准备拉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64300. 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认定庄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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