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因多次交通违章,其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于2013年9月28日被注销。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庄某甲驾车经过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文屏路口文灶段,因违反禁令标志左转,被交警拦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明知其现持有的驾驶证系伪造,仍在交警拦查时出示使用,其车辆及驾驶证被现场扣留。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上述机动车驾驶证系假证。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经交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11月14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思明大队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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