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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甲组织卖淫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鼎市**镇**路**巷**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日、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5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4月1日、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福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份,张某某、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福鼎市**街道**小区**号设立“**公馆”卖淫场所,张某某为避免“**公馆”被查处,准备出让20%的暗股给朱某乙。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在朱某乙安排下,将张某某给其的“**公馆”第一次的分红款8万元做为投资款并另行出资2万元(币种下同),于2017年3月12日合计投资10万元至“**公馆”。入股后,庄某甲于2017年4月份、5月份、6月份、9月份四个月共计从张某某处领取分红款合计24.02万元。庄某甲取得分红款后,或按照朱某乙的支配进行使用,或供自己个人日常开支。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鼎市公安局认定庄某甲主观明知“**公馆”系卖淫嫖娼场所而投资入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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