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76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道**园**栋**座**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余,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11日交本院办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重庆**化工有限公司**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经营橡胶业务的过程中,收受境外橡胶供应商返点费用。2013年初,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帮助将其在境外收取的美金转入境内,庄某甲遂和庄某乙(另案处理)经过共谋,由庄某乙提供其在中国香港的三家公司账户帮黄某某接收境外美金,在境内按照汇率将相应美金换算成人民币转给黄某某。过程中,庄某甲和庄某乙收取转账金额的1%平分。2013年初至2019年5月,庄某甲、庄某乙通过自己及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分多次向黄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218.784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月31日)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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