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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炳昆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0********,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工作单位:贵阳市观山湖区***居委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街**,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6日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A的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翠柳路往金阳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阳南路与翠柳路交叉口2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设卡查获。

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不高,系被侦查机关设卡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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