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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庆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客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厂**区**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21日,犯罪嫌疑人庆某某在昌平区**镇**超市**店,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苹果1袋、散装火龙果1袋;

2019年9月2日,犯罪嫌疑人庆某某在昌平区**镇**超市**店,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哈密瓜1袋;

2019年9月13日,犯罪嫌疑人庆某某在昌平区**镇**超市**店,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哈密瓜1个、散装苹果1袋、散装香肠1袋;

2019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庆某某在昌平区**镇**超市**店,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哈密瓜1个、豆腐1盒;

2019年9月25日,犯罪嫌疑人庆某某在昌平区**镇**超市**店,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哈密瓜1个;

2019年10月13日,犯罪嫌疑人庆某某在昌平区**镇**超市**店,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东来顺调料1袋、饼干2袋。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庆某某于2019 年9 月2 日、2019 年9 月13 日、2019 年9 月15 日、2019 年9 月25 日、2019 年10 月13日,在昌平区**镇**超市**店,窃取超市商品。

被不起诉人庆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行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后被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庆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重打小票、物美大卖场被盗商品证明,悔过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法律手续,证明被不起诉人庆某某多次盗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委托书,谅解书,证人郑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庆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3.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庆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庆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庆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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