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17号
被不起诉人庐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区**路**号**单元**室。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7月16日,被不起诉人庐某某两次至本区广富林路658弄万达广场1楼SPAO服装店内,以割掉防盗磁扣的方式窃得店内衣物。同年7月18日,其再次至上址实施盗窃,将衣服、拖鞋防盗磁扣割掉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庐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衣物进货价等情况证明》证实,何某某系本区广富林路658弄万达广场1楼SPAO服装店店长。2020年7月14日、7月16日,其两次发现店内部分衣物失窃,经查看监控系一女子两次在其店内实施盗窃。同年7月18日15时许,监控中女子再次在其店内盗窃衣物,其遂报警,该女子盗窃两双拖鞋、一套家居服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家中及现场查获的涉案衣物进价总计人民币200余元。被不起诉人的家属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其公司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庐某某的作案经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20年7月18日对被不起诉人庐某某位于本区**路**号**单元**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涉案衣物及其作案使用的一个斜挎包、一个单肩包、一把小刀,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衣物发还给证人何某某。
4.《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庐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被不起诉人庐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庐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庐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庐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个斜挎包、一个单肩包、一把小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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