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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应某某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83********,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姚**,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沈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系**公司预算科负责人,按照沈某甲的安排负责排标等工作。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明知沈某甲等人采用收买公司、通过统一排标定价操控中标价格的方式进行串围标,仍按照**公司法人沈某甲的安排对沿江绿化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支路-**路北)一期、二期等19个工程的投标价进行统一排标,参与串围标的公司按照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等人排标的价格进行报价投标。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招标公告等书证;

1.证人郑思君、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沈某甲、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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