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犯罪嫌疑人应某某驾驶赣E1****小型汽车,与被害人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S***省道***乡**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屈某某倒地受伤,应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120后,将屈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在**医院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到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屈某某因伤势过重随后转至鄱阳县**医院,7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7月20日,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屈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应某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得到了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调解并赔偿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