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266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2194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镇**村**街**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0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早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驾驶浙G3****小型轿车从**村开往**村去赶集,08时17分,当车行经上**村口地段时停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三轮车后斗乘坐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程某某经送医院救治于2019年11月19日05时57分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肇事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以及靠边停车时未随时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盲目驾驶,造成一人被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肇事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能赔偿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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